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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款保险制度出台 商业银行经营自主性增强(图)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5-04-01 01:38:53    浏览次数:926    评论:0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第二十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保费;

    (二)违反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三)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

    (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投保机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纳保费部分0.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决定接管、撤销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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