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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款保险制度出台 商业银行经营自主性增强(图)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5-04-01 01:38:53    浏览次数:926    评论:0

    第十三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

    (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第十六条 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

    第十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

     
    (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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