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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款保险制度出台 商业银行经营自主性增强(图)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5-04-01 01:38:53    浏览次数:927    评论:0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 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

    (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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